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仲裁判斷已論述上訴人各該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詢問程序終結後具狀撤回仲裁
聲請,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
縱有部分判斷理由未盡,但與未附理由有間。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共召開2次詢問會,
兩造共提出14份書狀,就相關事實及證據,各盡其攻擊
防禦方法,復經仲裁庭闡明及詢問等程序,於第2次詢問會時認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始宣告詢問終結,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另件104年仲裁判斷理由雖認系爭合約當然消滅,但非該仲裁判斷標的,不發生
既判力之問題,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所終止,亦不違反仲裁法第23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至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僅屬訓示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縱未依該期限作成,亦非法定撤銷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己不利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係就仲裁程序使當事人陳述之概念、意義及
仲裁人之闡明密度,與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同,無逕予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與
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於詢問程序終結後具狀撤回仲裁聲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