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66.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應容忍其通行如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附圖一斜線範圍所示通路,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持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租約僅第7條有約定終止事由,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始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上訴人並無此終止權,上訴人不得以其累積租金逾2期未付清,依該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之期限於121年8月10日始屆滿,未經兩造
合意提前終止,亦無提前終止之法定事由。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未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語懃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