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元(含稅)之
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計費表,並簽訂系爭契約,非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從推論
兩造間達成另待上訴人與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之
合意。兩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依實際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查通過、業主互動網公司核對簽收數量所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天內即應撥款,係就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清償期所為之約定。互動網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提貨,而上訴人片面退出採購案,向被上訴人聲明拒絕合作,未與互動網公司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因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互動網公司無從簽收實際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3845台計費表,應以上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8萬41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