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886號
債權憑證及
本票正本,向該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38054號),經該院以民國110年4月13日
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20269530865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5,477元、120269530945帳號金額50萬元、120269531223帳號(以上3帳號下合稱
系爭定存帳戶)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並以同年8月18日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存債權。雖系爭定存款項來自存入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及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同銀行120202092571帳號,惟系爭定存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合稱系爭條例)同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則在系爭定存帳戶之系爭定存,即不受系爭條例同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上訴人前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定存,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正當權利,並無違法,對上訴人不構成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