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即對原審被上訴人呂清河取得買賣價金及
本票票據
債權,
嗣執該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呂清河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以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身分,受有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次序18抵押債權800萬元之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未受足額清償。然呂清河係於110年3月23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400萬元
乃擔保呂清河承擔其子即訴外人呂明洲前所欠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係先有債權存在,始為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下稱甲部分抵押權),並無
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該部分抵押權既設定於被上訴人對呂清河之上開債權成立後,而害及該債權,被上訴人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11年11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甲部分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詐害債權行為),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系爭詐害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因甲部分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之分配,自應剔除。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詐害債權行為;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逾4萬8,000元、次序18逾600萬元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始知悉甲部分抵押權設定害及其對呂清河之債權,而得撤銷系爭詐害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