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美勝,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阿舍和風美食館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加盟simtree精品咖啡館,由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2樓為岡山門市,並負責規劃、設計及裝潢該門市,被上訴人則給付相關費用,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顧美勝復於108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修訂加盟期間為同年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並預定於108年9月15日正式開始營運,復載明裝潢項目,及依工程進度(下稱工進)分3期(簽約時、工進達30%、60%)給付裝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35萬8,514元;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附約,將加盟契約、修訂協議之加盟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約定岡山門市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94萬3,406元。嗣上訴人委請之設計師因事務繁忙,無法承接岡山門市之裝潢工程,而另覓新設計師,重新設計施工,施作範圍變更為僅施作1樓,工程總價則降為373萬6,275元,被上訴人則同意變更門市開幕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惟上訴人於預定開幕日前仍未完成裝潢工程,更於109年3月後停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加盟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94萬3,4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0萬7,554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訴外人間之
支付命令,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