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仲翔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雅思國際英語測驗系統(IELTS,下稱雅思考試)為劍橋大學英語考試院、澳洲國際文教中心、被上訴人所隸屬之英國文化協會(下分稱劍橋考試院、澳洲中心、英協,合稱合作夥伴)所共同經營,用以評估受測者於聽、說、讀、寫4項英語能力之測驗,由劍橋考試院負責雅思考試之命題及測驗評分確認,澳洲中心、英協負責全球各地雅思考試試務工作,被上訴人則處理臺灣地區雅思考試事務,受理報名、收費並安排考試進行,於考試結束後將試卷交由劍橋考試院進行評分,再將評分結果交其寄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被上訴人之雅思官方考試中心官網報名參加同年4月1日舉辦之British Council IELTS考試(下稱
系爭考試),並繳交報名費,其間已成立考試契約,被上訴人則履行前開試務工作。依該報名網站雅思考試條款規定,合作夥伴認為有必要審查與考試或考試管理有關任何事項時,可能不會發布成績,但考生得重新參加考試。上訴人既簽立考生聲明為同意,當知上開規定,且衡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違
誠信原則,非屬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所稱之無效條款。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因合作夥伴認上訴人參與系爭考試有特殊狀況,決定不予發放考試結果及成績單,並告知可循上訴程序處理。
乃上訴人未循此為之,仍要
求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考試結果及成績單,難謂有據。況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意在取得英語能力證明,非以消費為目的,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試務服務,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試務工作,履行契約義務,因合作夥伴決定不予發放考試結果及成績單,其並無遲延給付或
不完全給付。又上開電子郵件並未稱提出予合作夥伴及任何指定經認可機構之報告,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其內容係上訴人有何違規舞弊行為,要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