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意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社區原設計2車道均非專用車道,可供該社區地下1至4層共同使用,
嗣將吉昌街出入該社區之車道(下稱吉昌街車道)變更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出口,僅供社區地下1、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專用。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7項、第8條約定,因吉昌街車道改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商場專用,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出租使用時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將地下2層建物中135個停車位出租他人,其給付系爭租金之始期已屆至,應自是日起至返還該車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元。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使用,不得以該車道出口使用系爭土地而拒付租金(下稱原判斷)。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吉昌街車道予其使用而
解除契約,其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又上開約定並非以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
期間始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系爭建物
迄仍專用吉昌街車道,上訴人於兩造協議調整租金前,自應按月給付系爭租金,不得以其自109年8月1日起未出租地下1層建物而拒付。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上訴人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吉昌街車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
債權憑證,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九
分公司之租金債權,而受償上訴人積欠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共172萬元,並無
不當得利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