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嶽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被上訴人
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接管登記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前遭他人擅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I部分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鄭進忠購買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附圖編號J部分(下稱J土地,合計面積4,980.95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J土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兩造於第一審僅有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未達成任何實體權利義務之和解協議(見一審卷一372、382頁),被上訴人亦無義務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之管制,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