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賴邵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與承購戶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已依該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預收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基金,共收取281萬元(下稱基金)。系爭社區
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陸續交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於同年12月22日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代管
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於代管期間將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現實交付予社區住戶受領使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上開基金自得扣除被上訴人代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172萬2,753元(依附表二所示交屋比例計算),而僅交付餘額108萬7,247元(下稱餘額)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簽發與餘額同面額支票,於110年8月13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給付自同年月3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義務。另系爭約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與被上訴人
於110年8月30日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經檢測後移交上訴人接收管理,要屬二事;亦未違反
民法第373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且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尚屬公允,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萬2,753元本息,及281萬元自110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約款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