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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共36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