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王子云
汪景蘭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王承豐以次8人(合稱王承豐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科文(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王聖鑫以次3人承受訴訟,與王承豐8人合稱王承豐9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之工資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其中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之給與,係司機出勤駕車載客或服清潔勞務而領取之工作對價報酬,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則依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每月正常工時184小時及每趟出車4小時計算,每月法定工時為46趟次,故王承豐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46趟次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再除以30日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