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許志成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非膠捲組專員,負責錄音帶數位化編目工作。上訴人因工作態度、品質及效率不佳,與同事、主管均無法有效溝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對其施行績效改善計劃,惟上訴人不願配合提升自己之工作效能,僅願以最低標準交待完事,客觀上不能合理完成被上訴人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並抗拒溝通,致其該年度績效考核除出勤狀況之項目外,其他考核項目如「積極主動面對所賦予的工作」、「不推諉
卸責,虛心自我檢討並改善」等,均遭直屬主管陳慧娉評分為「很少如此(2分)」,當責主管黃慧敏考核評等為「乙等」,首長藍祖蔚、王君琦考核為「丙等」。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提升工作績效,
復於111年對其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但上訴人不但拒絕簽署績效改善計畫書,且於績效改善
期間,其工作仍存有多處基本錯誤,未見內容及品質明顯改善,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不能勝任工作,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員工考核及獎懲要點未規定解僱員工須由獎懲委員會討論審議決定;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係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關於解僱之規定,較勞基法之規定對勞工更為有利之情形所為論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