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德喜
張思國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隸屬美商康寧公司,同屬康寧集團)擔任資訊服務管理部門(IT SERVICE DELIVERY)之MCSO(即 Manufacturing Cyber Security)地區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全球各廠區網路服務資訊安全,離職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7452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綜據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發布之基礎組織部門會議後續跟進及訊息指引、同年9月26日發布之組織公告、IT 2025計畫前後組織架構圖,及證人陳義師(被上訴人顯示科技事業群IT處長)、陳漪珮(被上訴人人事經理)之證詞,康寧集團自108年起推動IT部門之組織、人員改組計畫。組織改造後,集中由美國總部管理,被上訴人已裁撤臺灣IT MCSO地區經理職缺,
乃於同年9月5日先行填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嗣於同年月25日由陳漪珮、陳義師與上訴人開會,向上訴人說明其職務遭裁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離職優惠補償方案(共補償660萬3584元),及至訴外人Lee Hecht Harrison公司為轉職輔導(由被上訴人付費)之措施,上訴人同日同意並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並無遭詐欺情事,其主張撤銷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亦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濫用經濟優勢地位,致其受迫於會議當場簽署同意書情形。本件經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依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784元本息,並自110年4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2萬9146元,暨各自每月26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