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等規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洵屬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
禁反言或
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