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3,720元本息及
給付遲延利息95萬3,310元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業主就全部工程已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全部工程款。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函所示,佐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宏傑、上訴人之下包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瓶之證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行政管理人員處理文書及提出、配合查驗會勘等,其原得請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四之「貳.2.1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費用」,應酌減15%,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件一至四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含保留款共計3,450萬2,332元,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已領取之第1、2次估驗款及保留款,計433萬3,110元,再加計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得領取之保留款150萬8,204元、物價調整款20萬3,748元,經以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材料款19萬9,785元抵銷,計584萬5,277元各本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准390萬6,350元、193萬8,927元各本息(均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6萬3,720元本息,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第3次估驗款之數量,與法院認定之數量不同,且其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人力而應酌減間接工程費之情形,被上訴人非無故拒絕給付第3次估驗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年息20%補貼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