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
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至
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係因研發過程中
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價金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