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