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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要求,其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經法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