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惠 如
蔡 俊 宏
蔡 坤 成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水明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用途限於設置「輔助農業生產經營」之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農業設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蔡惠如及訴外人即蔡水明之父蔡銀國居住於系爭建物,非但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悖。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蔡水明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1397⑴、1397⑵、1397⑶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1397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