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平(下合稱李文璋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李文璋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鋒(下合稱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該代理出席,高世哲4人於開會當日亦完成報到程序,領取選舉董事、監察人選票(下稱選票),則上訴人拒絕將李文璋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伊業當場異議等情,爰求為撤銷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二、上訴人辯以:李文璋23人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拒絕高世哲4人行使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璋23人之空白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4人未行使表決權;另被上訴人原已分別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萬7,595股)、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99萬4,643股),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部分不予計算,是李文璋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又被上訴人均依系爭決議當選伊之董事,無請求撤銷該決議之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
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委託書,且高世哲4人於開會時代理李文璋23人完成報到手續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出席股東會。則上訴人拒絕計入其表決權數,自屬決議方法違法。而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有股東會議事錄可憑。 ㈡依
證人吳佳玲之證言,可知高世哲4人領取選票後,即由吳佳玲依李文璋之指示,將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填寫後投入票匭。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文璋23人未委託、高世哲4人未複委任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則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入票匭,僅係傳達本人之意思,要與代理有別,自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股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權。
㈡李文璋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參諸證人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對伊表示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李文溫如何行使投票權;而該委託書載明:李文璋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李文璋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且
李文璋僅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與李文溫處理,並未指示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李文璋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㈢
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