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事件(下稱第180號事件),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以第一銀行於民國93年5月18日稱有7張未註記大額
退票,已於同年月10日將上訴人留存在該行之存款暫時設定,脅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已構成
侵權行為,而為抵銷之
抗辯,經第180號事件
確定判決所不採,判決第一銀行勝訴,
上揭確定判決
既判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凍結其帳戶,脅迫上訴人匯款,就其脅迫行為應負侵權責任
云云,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用章蓋用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字軌號碼「VU36127301」之發票副聯影本、蓋有「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之轉帳傳票、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47號起訴書,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聯手詐欺。上訴人因與第一銀行協商,而同意交付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54萬5000元,與
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