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企 業工會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