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妤婷
鄭炎山
陳春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凱嶺之
債權人,鄭凱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25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炎山,鄭炎山於110年11月11日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春媛,惟上訴人請求撤銷
前揭移轉行為,因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已為發問及曉諭(見原審卷二第123、229頁),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