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辰雄原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良政原為上訴人之董事,均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解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
第三人代收其102年6至10月間外銷貨款新臺幣(下同)157萬8,613元,而未將該貨款返還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陳良政之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於102年6至7月間銷貨金額31萬1,457元,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資源,協助立固公司生產出貨而取得,是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及不真正連帶賠償189萬70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代收貨款157萬8,613元返還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至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受任人忠實報告義務,就上開事實生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