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與
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
被告),立有公司
復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
請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伊244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
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亦顯
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查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
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
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