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所指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