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共 同
蘇 明 道律師
王 廉 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從事魚類養殖,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遇寒害,亦由出租人申請補助取得30%,餘由承租人取得。
嗣民國105年1月發生寒害,經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新臺幣(下同)358萬3765元,其中250萬8636元依約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給付229萬7595元,餘額21萬1041元經與上訴人106、107年之欠租5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無從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300萬元之損害,及附加利息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142萬2420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
持有登記證而領取109年之新冠肺炎補助27萬元,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