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松公司)於○○巿○○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定作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因開挖基地内抽水造成基地外水位下降,引致地表沉陷量,造成工地旁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5月下旬起陸續發生嚴重傾斜、牆面與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業經
兩造合意選任台南巿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兩造同意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兩造解決紛爭之依據。義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對鄰接系爭工程基地之系爭房屋負有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之義務,但系爭房屋仍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向西、向南傾斜沉陷,其施工行為有過失,吉松公司亦有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穩定,且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而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為防止基地外地下水位下降,避免鄰屋傾斜、損壞已盡作為義務,應對系爭鄰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原傾斜率甚微,難認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修補
期間支出之搬遷費用、租金,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注意施作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措施,致生系爭鄰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原傾斜率影響其交易價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或
免除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違背法令,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