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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陳晶瑩以次2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該商品較貴且效果有限。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當處分。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