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阿順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連帶給付自第一審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249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
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