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立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依約上訴人應排除交付前之問題,被上訴人始依點交程序收受系爭設備。兩造於109年5月4日辦理試車、驗收程序,未達可交機狀態,
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惟上訴人
迄至同年6月8日仍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本息,
即屬無據。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合於系爭協議約定且未違
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
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款117萬6,000元,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院
原行合議審判,因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所屬合議庭裁定撤銷合議庭審判裁定,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同意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86頁),則原審自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