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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先位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認被上訴人主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