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
要保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訴人配偶劉陽慶為
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
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賴基礎喪失,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在,因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
贈與,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等情。
爰先位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
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亦因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
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契約
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
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主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
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為借名契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
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
自承:係為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保費,
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
㈢
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
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
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
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
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