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 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
債權人,益華公司因無力繳納漏繳
營業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6萬9,37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其所有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萬9,191股(下稱
系爭股份),
嗣於民國109年7月間,其向被上訴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借款繳納該罰鍰,約定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三皇公司,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及原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並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三皇公司,益華公司非
贈與系爭股份予三皇公司,亦非有償之
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