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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伊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負責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於109年2月5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1,020公斤TTA,被上訴人屢次未於原定之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出貨,雖同意於同年5月6先出貨500公斤,仍遲不給付,致伊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183萬6,000元之損害。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且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拒不出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8,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之出貨通知,而係上
    訴人另向伊採購1,020公斤TTA,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訂購單貨款,伊無須出貨。又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記載特定出貨時間、對象、地點
    及用途等資訊之出貨通知,伊自無出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伊有遲延未依約定日期出貨,及使其受有損害情事,
    更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主張伊遲延出      貨,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系爭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TTA,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提領部分材料,尚餘1,027.7144公斤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有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可稽。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雖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數量與上訴人寄倉之數量相近,且其備註欄載明「從寄倉產品中出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復證述兩造僅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其他TTA交易,上訴人無須另行付款,逕從寄倉產品扣抵等情,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徵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系爭訂購單非屬新交易,與系爭契約為同一交易。
  ㈡系爭訂購單未記載出貨地點或用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何日期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自難執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出貨通知」之檔案,未見被上訴人承諾於何時出貨。而依兩造人員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後交付出貨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回以該日沒有出貨,是5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所提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各出貨500公斤TTA情事,惟已足認被上訴人允諾於109年5月6日出貨。且系爭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可分批出貨,3個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惟未有得逕為解約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應依同法第254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證人即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祥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要結束營業,欲便宜出售一噸多TTA存貨,其囿於經銷商對外銷售TTA之價格有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約定,而拒絕買受等語,則上訴人自無從出售TTA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買家存在,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出貨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8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83萬6,000元本
    息部分):
  ㈠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