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簽訂「板橋〜景星161kV第三回線地下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8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終止部分契約。系爭工程未能依原設計管線路徑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增加支出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1,562元、人員薪資165萬2,912元,上訴人逾此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23萬4,021元、人員薪資411萬2,526元請求,非屬有據。又兩造因地下既有管線探勘結果無法進行直取線推進管段工程,上訴人與訴外人萬川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所約定費用,非計價項目項次5.46、5.47所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所生費用。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知悉到達井仍有地下管線配置遷移困難須變更位置,變更後配電管線遷移工期需3個月,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同年11月、12月試挖過程,仍存在到達井往南之管線衝突、到達井至人孔間需變更施作工法問題,尚無從施作推進管工程,未達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下稱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之時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871萬9,200元、474萬6,000元及採購系爭推進管費用220萬2,585元。兩造訂約時預料系爭工程將因地下管線試挖情形影響後續推進管工程,以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兩造費用負擔義務,分配風險,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2,001萬4,332元,及按7.3%計算之稅雜費146萬1,046元。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11萬5,243元,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59萬0,6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