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謝腕芸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下稱
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
堪送國際
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
解除契約互負
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司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
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
無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
連帶給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
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
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當。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