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光洋
彭向陽
共 同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2)參與合建,地主選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選屋辦法第1條分配原則第1款約定,順序為:(1)計算分配之產權面積,(2)計算可分得之權利價值,(3)依分得之權利價值選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解為係以地主實際所選房屋及車位權利價值,與前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差價,計算找補金額,其中房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5%為限有9折優惠;上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其中2樓以上可得產權面積應依2樓以上房屋之平均價值計算,至系爭產權分配說明第14點約定,僅在計算分配1樓房屋之地主可再分配之2樓以上房屋面積,而與前開權利價值之差價找補
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找補面積不足各2.9坪之差額,即不足採。上訴人可分得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216萬7425元,其選定房地及車位總價值各為9039萬7380元,其中房屋有可分得權值5%以9折計算之優待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金額各為784萬2010元。上開找補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㈡至㈣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洋補貼款513萬3709元、給付上訴人彭向陽補貼款227萬2629元,尚有差額各270萬8301元、556萬9381元;林光洋、彭向陽各匯款305萬4704元、591萬5784元予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403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協議書㈡第8至10條、協議書㈢、協議書㈣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各34萬6403元(即970萬033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即各34萬6403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