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賴淑娟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意賴淑娟將其存在
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
債權,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