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余志毅
蔡劉珠
上三人共同
郭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劉珠、蔡金峯於民國105年7月6日至106年7月27日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品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蔡金峯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聲稱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尚」餐廳,2至5樓均出租。上訴人
乃與承租系爭建物之旻品公司,就「享食尚」(中華館)簽訂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1次交納投資股股金200萬元,成為旻品公司投資股東,享有利潤分紅權益,並於106年7月27日將其出資200萬元匯至旻品公司指定之蔡金峯銀行帳戶。系爭契約未約定
旻品公司之出資種類及數額、雙方出資及損益分攤比例或其他經營共同事業或如何執行,要與合夥互約出資之要件不符,核屬無名投資契約,不能僅以其冠有「合夥」名稱即謂係合夥契約。旻品公司尚無因系爭契約而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仍有效。上訴人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品公司返還其出資本息,其復未說明蔡金峯、蔡劉珠對於旻品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蔡金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金峯返還其出資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