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上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
獨立董事、董事解任及補選案,當時之獨立董事為被上訴人及高榮志、吳進成(下稱高榮志等2人),惟股東出席率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致未能如期進行表決及選舉,上訴人
乃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發布被上訴人訂於同年8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提案討論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議案及事由之重大訊息。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股東常會就上開議案尚未議決,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而召集乙股東會,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上訴人
嗣發布高榮志等2人訂於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甲股東會),提案討論附表2編號5至8所示議案之重大訊息,甲、乙股東會提案討論議案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將召集甲股東會,故意於同日另為召集乙股東會,使股東有不能行使股東權之情事,亦難以乙股東會嗣因股東出席權數不足而流會,即謂無召集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係依法執行獨立董事之委任事務,其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1所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業經上訴人償還,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
不當得利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