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將所
承攬「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之「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下稱外牆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得標,瑞驊公司再將外牆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即金屬骨架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瑞驊公司因資金短缺,被上訴人
乃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依會議
記錄第3點所載(下稱系爭記錄),瑞驊公司同意上訴人(即鋼構工班)依與其合約單價請款,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予上訴人,再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上訴人
嗣請領第1至3期款時,仍經瑞驊公司負責人何昂霖於其所提計價單簽認並以協議書、同意書委請被上訴人代付工程款。
是以系爭記錄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兩造已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又系爭記錄並未改變契約當事人,且無記載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或上訴人得逕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未承諾代為履行或承擔瑞驊公司之契約責任,難認係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既未與瑞驊公司結算及請款,不能遽依系爭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