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漢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民國84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整併前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以被上訴人稱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第17期估驗計價款新臺幣(下同)3,226萬5,36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經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該債權,獲臺北地院於87年5月16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就系爭債權於2,114萬7,280元(下稱甲債權)範圍扣押之,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前已將扣除甲債權之餘額1,111萬8,080元給付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甲債權屬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5年6月30日保固期滿後即得行使請求權,竟遲至110年2月23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至甲債權除甲扣押命令外,復陸續經法院於102年至112年間核發13份執行命令(下與甲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雖因此不得向上訴人清償,然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以中斷時效,甲債權之行使不因此而有法律上障礙。另兩造並未就甲債權之工程款成立保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後,給付2,114萬7,2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之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甲債權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債權人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不因此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上訴人於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可對被上訴人提起
給付之訴,以中斷時效,是甲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