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豪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負責人洪義欣有使用個人帳戶處理上訴人資金往來流用,洪義欣因上訴人經營周轉需要,於民國107年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何政文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何政文已於同年8月6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示之洪義欣銀行帳戶,
嗣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其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負責人,
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
乃向上訴人陸續訂購中藥材計475萬8,287元,並於同年10月間結算,確認上開貨款因與系爭借款抵銷而清償,被上訴人乃返還上開支票予周朝芬,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