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 采 順
黃 奕 榮
黃 富 崇
黃 貴 祥
黃 宏 裕
黃 淑 華
共 同
廖 松 潭
廖 文 賢
廖 彥 彬
廖 雪 美
廖 麗 娟
廖 河 川
黃 奕 當
謝 文 乾
謝 宗 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黃宏獎以次10人為黃金河(民國46年6月15日死亡)之
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
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黃金河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出之
系爭遺言書為黃金河書立之有效遺囑,系爭協議書亦非黃金河全體繼承人所簽訂,遺產分配方式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拘束黃金河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審酌遺產之面積、繼承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狀,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即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黃金河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