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世達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擔任電機管理工作,雖於109年2月6日在
系爭社區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但於同年3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上訴人未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同年2月9日至3月9日
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10元,及統群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萬6,000元,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請求統群公司給付109年3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至上訴人所受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及同年2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科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統群公司給付各該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固受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委託在系爭社區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亨展公司有其所指
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其受傷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亨展公司補償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