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
兩造於同年月2日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人於退休前任職
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
合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就系爭獎金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