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江義福自民國87年起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112年7月19日辭去上開職務。江義福於任職董事兼董事長
期間,為
履行系爭標案,使中興公司簽立系爭不實合約及違約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其執行業務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中使用系爭產品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中興公司因此遭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億9,916萬元,導致其股價下跌,妨礙中興公司穩定經營,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董事職務。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知悉上開解任事由,其於111年4月15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具訴之利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訴請解任江義福擔任中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