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林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
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經濟部函
可稽,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繼承人孫鵬生前受
監護宣告,參加人為其
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債權之準
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依
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