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 世 洋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2 人共同
李 耀 中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世洋及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對造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黃福雄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陳世洋有「越權配發股利建議」、「未積極督促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恣意召集10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係為維護永大
公司利益所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對陳世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陳世洋並無系爭解任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陳世洋獨立董事職務,係無正當理由,陳世洋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共新臺幣197萬1,249元本息。又系爭解任事由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及110年2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表關於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係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意見表達,不構成對陳世洋名譽權之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